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屢因告訴人工作遲緩而推他、踢他腳跟,復有證人員工 田丁蓮 曾目擊告訴人二次受傷流血之事實,兼有告訴人受傷就診紀錄在卷,原審所謂「告訴人有說謊習慣」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而「長時間受毆而不離職」似未考量告訴人之特殊情況及生計壓力等問題,且亦無從據為推翻前開證據之證明力,原審竟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云云。
三、被告甲○○否認傷害、恐嚇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八十二年遷廠至巴西,台灣公司員工僅二人,伊經常往返,每次在巴西待一至二個月之久,告訴人指伊自八十五年起每隔一、二日或十餘日即對之施虐,亦屬無稽,且告訴人曾駕車衝撞伊工廠大門,及駕駛堆高機外出發生車禍,但於原審竟矢口否認,足徵告訴人有說謊習慣。九十年十月五日伊至公司交待事情後,即回辦公室,並無與告訴人接觸,當日下午友人曾將骨董箱寄放在伊公司倉庫,告訴人亦參與搬運,無何異狀,若受有傷勢,豈會心甘情願幫忙搬運,更與事後所提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受傷情形不符。又九十年十月六日為星期六,根本未上班,不知為何告訴人指訴伊傷害及恐嚇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有持鐵尺向其毆擊傷害等情,然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員山榮民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而驗傷診斷書開立日期均為九十年十月八日,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十月五日傷害之時間,已歷經三日,況前開二家醫院同日之診斷證明書傷情亦不相同,其中原委,殊值探究。
(二)卷附證人田丁蓮與告訴人之弟丙○○之對話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對話之內容雖與卷附之譯文相符,且確為證人田丁蓮之聲音,其真正固無疑義,然該錄音內容為證人田丁蓮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且依錄音內容證人田丁蓮自始並未陳述其有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亦僅轉述告訴人稱其曾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其供述之內容亦屬傳聞,該錄音內容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 陳德龍 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與 郭忠雄 、被告及告訴人等人一起將一樓之骨董(約一、二百箱)搬至四樓存放,當時告訴人很認真的在搬,並無發現告訴人有受傷或異常。另證人田丁蓮證稱:伊看到乙○○左後腦部有一道乾掉的血跡,看起來不像是拿東西打的,傷口像釘頭一樣‧‧‧伊沒看過被告動手打告訴人,頂多只是推他一把肩膀或踢腳跟‧‧‧當時(九十年十月五日)我與告訴人都一直在一起,被告是九點半以後來的,他叫我跟告訴人搬東西、整理庫房;‧‧‧告訴人有幫忙搬,伊是在早上發現告訴人頭部有受傷,下午開始搬東西時,告訴人並無異狀等語,告訴人如果確曾於當日上午受被告之毆打(或以鐵尺敲打),致其受有「頭部左側擦傷一處、下頜擦傷一處、左下肢挫傷一處」、「左胸挫傷」等傷害,且其左胸挫傷尚嚴重至須住院六日之程度(見卷附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以此嚴重傷情,衡情告訴人於當時即應有不適之表情或不滿之情緒流露,甚或於搬運骨董箱子時亦會有疼痛之症狀產生,然依證人陳德龍、田丁蓮前揭證詞,告訴人當日之表現,顯然與其所受之「傷情」不合,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傷害、恐嚇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無論被告所舉反證是否成立,均不得以主觀上之推測入被告於罪。刑事訴訟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在實質證明力之要求上,只須足以合理彈劾入罪證據,即可採信,與入罪證據必須達於足可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有所不同。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綜合判斷,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