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萬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萬福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參照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本件被告甘萬福裸露其生殖器官之地點,係在大街之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然的要件。又被告明知上開地點隨時有人路過,竟裸露其生殖器供人觀覽,其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前已3次因犯公然猥褻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處拘役5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拘役55日、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深知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猥褻行為,將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並引起心理之不適,卻漠視國家法令,不顧他人合法權益,僅為一己之私欲,即再為本件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樓管理員之生活工作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