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倍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倍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50號被告張倍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倍維於不詳時間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名華旅社之607室,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李世芳林中弘 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1時40分許至上址607室臨檢時,經張倍維同意後進入室內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欲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張倍維時,張倍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李世芳,並咬其左手食指,致受有臉前額挫傷瘀青、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前臂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倍維隨即遭李世芳、林中弘合力逮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倍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值班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倍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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