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被告前科紀錄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正值壯年,竟又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與能力,仍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被告曾敏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勝前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凌晨6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後,未支付油料費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047號案件偵辦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於103年11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塑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店長 陳志堅 佯裝: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柴油後,即支付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注入價值4000元之柴油至該營業大貨車油箱內,嗣加油完畢後,曾敏勝即承前犯意,向陳志堅佯稱:因未帶錢,無法付帳,於翌(2)日凌晨再來付款云云,並當場在陳志堅交付之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上簽名並按捺指紋後,致陳志堅陷於錯誤,而誤信曾敏勝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而同意曾敏勝延期付款並離去。嗣曾敏勝避不見面,陳志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敏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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