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係第3次酒駕,酒測值0.5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酒駕幸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被告許哲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哲瑋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時50分許,許哲瑋行○○○區○○路○號前之際,因見警神色匆忙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