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文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4月13日4時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鐘文秀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3月中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13日4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250ng/ml、安非他命濃度12,100ng/ml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6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揭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3版記述),而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4月13日4時5分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向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