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84號、第1320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2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大埔鐵板燒」、小港區大坪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衙郵局帳戶),及其配偶 薛春英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0,000元之對價,交付予 林棟雅 。嗣林棟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棟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廖茱淯黃湯淳羅綸豪 等3人(下合稱廖茱淯等3人),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廖茱淯等3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茱淯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薛春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2帳戶申辦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廖茱淯、羅綸豪分別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茱淯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棟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林棟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廖茱淯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林棟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廖茱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林棟雅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廖茱淯等3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羅綸豪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廖茱淯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小康之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時,有獲取犯罪所得10,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犯罪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廖茱淯│104年11│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1日│29,989元│林華郵局││││月11日21│20時59分許,佯為博客來網路賣││0000000000││││時49分許│家,撥打電話予廖茱淯,訛稱其│││││││網路購書時誤設為分期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廖茱淯│││││││陷於錯誤,104年11月11日21時│││││││49分 許依 指示至ATM操作,先後│││││││二次匯款至薛春英之林華郵局帳│││││││戶。│││├─┼───┼────┼──────────────┼────┼─────┤│2│黃湯淳│104年11│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1日│29,985元│草衙郵局││││月21日19│17時16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0000000000││││時39分許│人員家,撥打電話予黃湯淳,訛││3122│││││稱其網路購物時交易資料設定錯│││││││誤,致重複購買12組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黃湯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陳│││││││文權之上開草衙郵局帳戶。│││├─┼───┼────┼──────────────┼────┼─────┤│3│羅綸豪│104年11│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0日│18,123元│草衙郵局││││月21日18│16時55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0000000000││││時44分許│人員家,撥打電話予羅綸豪,訛││3122│││││稱其網路購物時誤設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羅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陳文權│││││││之上開草衙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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