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注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華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7月1日17時37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傳真方式下注簽賭,而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比對當期臺灣彩券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對中2個號碼),即賠付5,3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對中4個號碼)賠付75萬元,若賭客未簽中,其簽注金即歸李麗華所有。李麗華即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嗣員警獲得線報,遂前往上址查訪,並於105年7月1日17時37分許,當場查扣簽注單2張及李麗華所有供簽賭用之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蒐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足憑,並有傳真機1台、簽注單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本件以被告所營簽注之「二星」賭博態樣為例,賭客每在1至3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5/39)x(4/38)≒0.0000000≒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300元予賭客,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而不具何射悻性,從而被告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上址房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打電話、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7月1日17時37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載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打電話或傳真簽賭下注,本身並進而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牟利,上揭行為本質本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因此提高了行為不法之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仍屬同「質」,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屬適度之評價不至過苛。被告以同一從事賭博活動之意,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簽賭今彩539,助長非法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秩序,而從中牟利,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所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所營簽賭站之規模非大、所營期間暨所得不法利益相對於獲有大額投注金之其他組頭言,惡性及情節均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見偵卷第6頁)無訛,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調查時業已自承:我自105年2月中旬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至今共獲利約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明確,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