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6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74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並提出民國96年4月24日自由時報乙件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惟聲請人僅係於96年4月24日自由時報上登載:
「遺失 黃耀枝 簽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支票0000000金額伍萬伍仟元整掛失止付甲○○」等語,並未將上開裁定內容依法登載於該報,有聲請人提出之是日自由時報乙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曾將上開裁定內容依法登載於其他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證明,是任何持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內容得知該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無法於所定之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64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黃耀枝│玉山銀行南崁分行│96年3月23日│55,000元│AL四0九七二0│││1│││││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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