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戊○○甲○○丙○○丁○○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96號),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四色牌伍拾柒副、撲克牌貳佰壹拾陸副、監視電眼壹個、監視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四色牌伍拾柒副、撲克牌貳佰壹拾陸副、監視電眼壹個、監視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接續提供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庚○○則於上開賭博場所負責清理賭注、整理牌具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以象棋所屬點數之大小牌為輸贏標準(俗稱士九),乙○○以每贏100元賭金抽取20元頭金之方式,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並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庚○○。嗣於96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戊○○、甲○○、丙○○、丁○○、己○○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四色牌57副、撲克牌
216副、監視電眼1個、監視螢幕1臺、抽頭金3000元,及分屬戊○○、甲○○、丙○○、丁○○、己○○所有之賭資
300元、1萬1900元、8500元、200元、8000元(共計2萬8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庚○○、戊○○、甲○○、丙○○、丁○○、己○○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甲○○、丙○○、丁○○、己○○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乙○○、庚○○間,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庚○○雖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該數行為乃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均各以一罪論。又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庚○○不思正途營生,竟經營賭場由被告乙○○謀取抽頭金、被告庚○○從中分得每月3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戊○○、甲○○、丙○○、丁○○、己○○等5人為射悻貪財而參與賭博,均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偵查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監視電眼1個、監視螢幕1臺,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骰子3顆、四色牌57副、撲克牌216副,為被告乙○○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為被告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據被告乙○○供明(偵查卷第34頁、本院9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賭資共計2萬8900元,係員警到場後,被告戊○○、甲○○、丙○○、丁○○、己○○由身上自行交出(其中300元為被告戊○○所有、1萬1900元為被告甲○○所有、8500元為被告丙○○所有、200元為被告丁○○所有、8000元為被告己○○所有),並非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被告乙○○、戊○○、甲○○、丙○○、丁○○、己○○等人供述可稽(偵查卷第33頁、本院9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係屬被告戊○○、甲○○、丙○○、丁○○、己○○等5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