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以96年易字第137號判決管轄錯誤,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乙○○部分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甲○○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之負責人,與址設新竹市○○路○○○號泉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及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段段58巷5號景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謝旭昌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商標「JS」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健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佳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烹飪鍋、非電動油炸鍋、油炸網籃、非貴金屬製盤、碗盤放置架、不鏽鋼壺、鍋、蒸籠、筷籠、咖啡壺、碗盤杯架、鍋蓋架、麵棍、杓、開瓶器、調味瓶架、成套的調味瓶、曬衣架、烤架、保鮮膜切割器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102年11月
22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告訴人健佳公司販售有「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予下游廠商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50元,渠等向該等下游廠商進價之價格為500元,詎被告謝旭昌竟於94年8月26日以約230元之價格,向中國大陸振華廚具直銷部購入進口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400個後,於94年9月間,以每支260元之價格,販售予知情之被告乙○○,被告乙○○又自94年10月起,在鴻樺公司內,以每支285元之價格,再販售予知情之被告甲○○及不特定之人,被告甲○○則自94年10月起,在泉玟公司內,以每支
380元之價格,再販售給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所明定,然「案件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並非由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之住所分別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新竹市○區○○路○○○號,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 陳明 在卷,是其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乙○○之犯罪地在鴻樺公司、被告甲○○之犯罪地在泉玟公司,而鴻樺公司、泉玟公司又分別位於台中縣、新竹市,故由起訴形式上觀察被告乙○○之犯罪地為臺中縣,被告甲○○之犯罪地則為新竹市,均不在本院轄區。至於另一起訴被告謝旭昌雖居住於本院轄區,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謝旭昌以每支新台幣(下同)23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型400個後,以每支26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乙○○;被告乙○○購入後又以每支285元之價格售予被告甲○○;被告甲○○購入後再以每支3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由起訴形式以觀,檢察官係認為謝旭昌與被告乙○○、被告甲○○個別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以營利,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乙○○、被告甲○○與謝旭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起訴形式上以觀尚難認渠等有刑法上共犯關係,核非屬前開條文所稱之數人共犯一罪;則被告乙○○、甲○○之行為,與謝旭昌經起訴之本案犯行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並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分別移送管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