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 黃薰慧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 曹萬佳
曹福堂 曹明德 上列1人 曹萬鼎 訴訟代理人 高雅敬 被告 曹王密
曹廣池 被告 黃勉欽 上列1人 林志輝 訴訟代理人被告 許家菖 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被告 羅珮文
黃則揚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雪英 被告 龔朝亮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王來興 被告 黃鐵達
洪玉梅 上列2人共同 張閎瑜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雜,面積1,438.1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萬佳、曹福堂、曹王密、曹廣池、許家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雜,面積1,438.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分割共有土地無法達成協議,且經本院96年度湖調字第176號調解而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曹明德以:依原告分割方案,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形成無法開發利用之畸零地,故不同意原物分割,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許家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依臺北市政府法規,系爭土地需整體開發,不能使分割後之土地成為畸零地。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10,000分之69,換算面積為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太小,應無權要求分割共有物。如法院認應原物分割,則希望分配於被告黃勉欽旁邊,以利將來處理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龔朝亮則以:希望變價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黃勉欽、羅珮文、黃則揚、黃鐵達、洪玉梅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案。
另曹萬佳、曹福堂、曹王密、曹廣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曾聲請為分割之調解,但未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本件確曾於96年10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而未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湖調字第176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至被告許家菖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告不得訴請分割云云。惟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固為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然臺北市政府並無依上開規定,就臺北市管轄區內之土地,為最小面積單位規定,系爭土地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業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6年12月
4日北市地一字第096070541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許家菖以原告訴請分割,違反臺北市政府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況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致部分共有人分割所得土地面積過小之結果,至多僅得認不得或不宜為原物分割,並不排除變價分割之情形,被告許家菖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訴請分割,難認有據。再民法第823條第
1條第1項法文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未限定得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所占應有部分應達何種比例,是被告許家菖謂原告權利範圍太小,無權要求分割共有物云云,亦顯屬無據。
五、按共有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後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如按原物分割,僅被告黃勉欽、曹明德分得之土地面積逾150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均甚為狹小,原告及被告許家菖、龔朝亮甚且不及15平方公尺,依原告分割方案,上開共有人分得之狹長狀土地實法想像可為何種之有效利用。且因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小,本院亦無法斟酌其他可達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另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96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是亦無必需維持地上物與分得土地需為同一人,俾使地上物得以保全之考量,是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致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之弊,本院認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妥適,而應以變賣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亦較公平。
六、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裁量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應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酌量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
┌──┬───┬─────────┐│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比例)│├──┼───┼─────────┤│原告│黃薰慧│10000分之69││被告│曹萬佳│18分之1│││曹福堂│18分之1│││曹明德│6分之1│││曹王密│18分之1│││曹廣池│36分之1│││黃勉欽│18000分之5204│││許家菖│108分之1│││羅珮文│270000分之14677│││龔朝亮│108分之1│││黃則揚│10000分之890│││黃鐵達│10000分之890│││洪玉梅│10000分之9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