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瑞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於保平路車道紅燈之際,強行闖入路口再左轉永和路1段,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
7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應是員警記錯車號為之,又未附照片舉證,目擊方式舉發經常有誤,請法院查明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96年11月21日上午8點至10點,伊擔任巡邏勤務,8點到9點實施道路臨檢,路檢地點是在永和路與保平路交岔路口,當時伊看到一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保平路紅燈左轉至永和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伊攔檢不停,當時伊就記下車號對其逕行舉發,而該違規車輛係經由伊面前駛離,伊當時原欲騎機車去攔他,但伊要發動機車時發現對方已經到下一個路口,伊很確定對方的車號是000-00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應甚明確。本件除證人甲○○之證詞外,固無另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照片或錄影帶可資證明,惟一般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目視舉證亦為採證之方式之一,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照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且無法取證瞬間違規之事實。又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參之證人手繪舉發現場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由保平路違規紅燈左轉至永和路1段時,既係經由證人面前駛離,相距甚近,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再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紅燈左轉,並立即記下車號對之逕行舉發,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警員甲○○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自不能單以本件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受處分人上開主張本件違規係員警誤判之聲明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既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而受處分人又未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陳明實際歸責之汽車駕駛人,受處分人有過失而應受本件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