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5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湖一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新湖一路,致前開營業小客車與同向直行後載友人 黃馨儀 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黃馨儀則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7295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35頁、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證人黃馨儀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因欲右轉彎,未注意其右側同一車道上尚有告訴人直行機車之情況下,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率爾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前揭過失,肇致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康育醫院96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時,因駕駛行為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
000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求餬口而駕駛營業車輛行駛於道路,因右轉彎疏忽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輕微傷害,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說明如前,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