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春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03、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青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青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 吳文彬 、 陳國寶 、 李志傑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彬、陳國寶、李志傑。嗣經警於110年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徵得羅青春之同意在臺南市○○區○○里○○0○○○○○○○00000○○○里○○○○000○00號電線桿前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羅青春所有之上開APPLE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VIVO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支;另於110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青春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電線桿旁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青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彬、陳國寶、李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吳文彬、陳國寶、李志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第56至58、61至63、71頁、第91、9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8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見警一卷第77至85頁、警二卷第107至11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1至111頁)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VIVO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APPLE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OPPO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與吳文彬、陳國寶、李志傑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償毒品交易之理。且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是賺一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顯然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潘榮華 」,惟其具體指述向「潘榮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係其本案販賣行為後之110年8月間(見警二卷第80頁);而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警局雖復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大隊偵辦被告販毒案,溯源追查渠供述毒品來源男子「潘榮華」,循線於111年1月13日查緝 潘嫌 到案,並起獲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違禁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觀諸該警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認定「潘榮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為110年8月21日,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係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6月2日,在時序上顯然早於其向「潘榮華」購買毒品之時間,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潘榮華」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行為之毒品來源有關。是本件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涉險為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當時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令購買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確有悔改之心,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有3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VIVO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APPLE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OPPO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吳文彬109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之自助洗車場羅青春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9分至16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文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吳文彬,並向其收取1,000元。羅青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09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同上羅青春於109年12月26日5時30分至7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文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彬,並向其收取6,000元。羅青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國寶110年1月6日21時28分許大社交流道下羅青春於110年1月6日18時57分至21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國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國寶,並向其收取4,000元。羅青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110年1月10日1時50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陳國寶租屋處羅青春於110年1月9日19時24分至翌日1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國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寶,並向其收取5,500元。羅青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110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同上羅青春於110年1月17日19時19分至19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國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國寶,並向其收取4,200元。羅青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志傑110年1月5日1時許臺南市○○區○○里○○○000號李志傑住處羅青春於110年1月4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傑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李志傑,並向其收取1,000元。羅青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同上110年6月2日19時6分許同上羅青春於110年6月2日18時46分至18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傑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李志傑,並向其收取1,000元。羅青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