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本德與 賴嘉龍 分別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及16樓之1之住戶。廖本德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1時40分許,認為16樓之1住戶音量過大影響安寧,遂上樓前往16樓之1敲門,欲與16樓之1住戶理論。賴嘉龍開門縫與站在16樓之1門前之廖本德對話後,廖本德對於賴嘉龍之回應有所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揚言要找人打賴嘉龍全家,使賴嘉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嗣廖本德經其母前來勸阻後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賴嘉龍、證人 賴彥汝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證,固均屬被告廖本德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取證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65頁),核與證人賴嘉龍於偵訊時、證人賴彥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賴嘉龍部分:見偵卷第62至63頁;賴彥汝部分:見偵卷第23至26、61至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鄰居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證人賴彥汝之手機錄影(檔案名稱:IMG_7591)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0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6564號函暨檢附「IMG_7591影像檔」、「00000000000000影片」譯文、「IMG_7591」、「0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之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至29、53、55、75、77至79、8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大樓之住戶,因居住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前揭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至50、53頁),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雖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且告訴人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惟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案礙難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本德於前揭時、地,使用臺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賴嘉龍「幹」、「幹你娘機掰」,足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又用力搥打及腳踹16樓之1大門,使大門2處凹陷,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1頁),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