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睦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睦宜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睦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⑴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⑶、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7日,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方信傑 所有、裝置於報廢遊覽車之電瓶1個〈價值據告訴人稱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幸為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大喊,被告乃放下該電瓶而竊盜未遂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盜之動機係為將之賣予資源回收場(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被告陳睦宜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睦宜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方信傑放置於該址報廢遊覽車旁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方信傑當場發現並大喊,陳睦宜乃放下該電瓶而未遂,且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南榮路口,為方信傑追上並報警,並為警扣得上開電瓶1個(已發還方信傑)而查獲。
二、案經方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睦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信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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