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詩婕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5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於110年4月8日經上訴而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詩婕(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秋芬因本案車禍受傷,於案
發當日進行股骨、脛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請求告訴人提出所有實際花費之單
據,其保險之額度完全可以負擔,保險公司人員也表示願意給付,雙方已趨近於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時未考慮雙方和解之進行情形,亦未提及被告已然悔悟,願意盡全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似有案件事實未予斟酌之情形,且與其他相類案件相衡,量刑顯然過重,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偶因輕微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誤觸法網,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就本案為緩刑宣告。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及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量雙方應負擔之責任輕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雙方未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而兼顧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因素,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顯然違法、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調解或和解實繫諸雙方之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尚非得將無法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全然課由被告承擔,本案嗣經上訴後,雙方就和解金額仍存在數十萬元之差距(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3頁)而未成立,告訴人先前就本案所受損害提出之民事訴訟則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本案整體情節均無變更,即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而得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斟酌,不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其他相類案件尚
屬過重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不同交通事故案件中,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具體情節尚非完全相同,自難以他案比附援引,並以此論斷原審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準此,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各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除被告應具備該條各款之其中1種情形之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36頁),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係侵害專屬告訴人個人之身體法益,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骨折、肺部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經手術、藥物治療,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7個月。告訴人因受傷遺留疤痕約30公分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病情說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39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實非輕微,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之身心折磨,又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乙節固非得以全由被告負責,然被告不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害,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多次向本院具狀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之意,綜合以觀,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要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