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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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右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嗣於110年9月17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8,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印有紅蘋果圖樣之咖啡包殘渣袋15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云云。惟查:
㈠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
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
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5時33分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
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36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49號卷第75頁、第77-79頁;核交卷第5頁),前揭鑑定單位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7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堪以認定。
㈢又經員警於110年9月17日13時43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
,扣得印有紅蘋果圖樣之咖啡包殘渣袋15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649號卷第53-56頁、第57頁、第91-103頁;核交卷第7-1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紅色蘋果包裝的咖啡包是我以微信向暱稱「正能量」之人所購買,最後一次於110年9月16日在住處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649號卷第61頁、第6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我跟「正能量」所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是110年9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施用完愷他命後,就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35649號卷第132頁),可認被告曾於110年9月16日施用其向「正能量」所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未合,洵無足採。
㈣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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