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鉑鈞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成立內容」欄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被告黃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羅○瑄於另案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徒手以及持空酒瓶、擊破器造型之鑰匙圈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又毀損告訴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部分犯行量處拘役40日;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定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和解乙情(詳後述)。惟本院綜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及傷害罪、毀損罪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原審之量刑仍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成立內容」欄所示內容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和解成立內容

(案號: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

1

張羅○瑄

被告黃鉑鈞願給付原告張羅○瑄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一)被告當庭給付原告3萬元。(二)其餘3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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