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右轉彎」後補充「、在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禁止左轉處左轉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同德一街」更正為「同德六街」。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規避員警攔查,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闖紅燈、於禁止左轉處左轉彎、擦撞他人所有車輛等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高速行駛、闖紅燈、於禁止左轉處左轉彎、擦撞他人所有車輛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因藥駕而於民國107年7月25日遭吊扣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仍駕駛車輛上路,駕駛途中遇警攔查,竟因其無照駕駛、另案遭通緝,拒絕受檢而駕車逃逸,並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為本案犯行,雖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然擦撞他人所有之車輛,且為警駕駛巡邏車撞擊其車輛始停止駕車,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8號
被 告 王家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豪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與新埔六街口,因該車車牌有塗改痕跡,而遭巡邏員警上前欲行攔查,詎王家豪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闖紅燈、蛇行,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其無照駕駛且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高速駕駛車輛,且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一街與同德五街口闖紅燈左轉彎(以下均在桃園市桃園區道路)、在同德一街與中正路口闖紅燈右轉彎、在大興西路2段與大興西路2段80巷口闖紅燈右轉彎、行經中埔五街左轉同德六街擦撞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擦撞路邊停車格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德一街與中埔一街闖紅燈右轉彎,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駛至寶慶路331巷與富國路90巷口時,為警用巡邏車撞擊其車身後方停止駕車,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4張在卷 可佐 ,是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