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偉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監視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與 鄧育騏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鄧○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

  被   告 許偉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9時5分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313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鄧○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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