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被告 游皓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游皓明知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在 劉邦榔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之工廠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與劉邦榔,並自游皓明先前積欠劉邦榔之借款債務中,扣除此次毒品買賣價金。
㈡於112年1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劉邦榔上址住處附近之工廠旁,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與劉邦榔,並自游皓明先前積欠劉邦榔之借款債務中,扣除此次毒品買賣價金。
㈢於113年1月9日16時35分許,在劉邦榔上址住處附近之工廠旁,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與劉邦榔,並自游皓明先前積欠劉邦榔之借款債務中,扣除此次毒品買賣價金。
㈣於113年2月1日1時30分許,在游皓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與 黃佩瑜 商洽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惟因黃佩瑜殺價未果且資金不足,雙方對於交易價格無法達成共識,最終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其犯行。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至3月間,在游皓明上址住處,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各1包(約0.3至0.5公克)與黃佩瑜施用,共計轉讓3次(黃佩瑜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緩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皓明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542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42頁、第96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劉邦榔、黃佩瑜、 周從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542卷第65至78頁、第181至183頁、第4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178至178頁、第107至114頁、第287至28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邦榔、黃佩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0542卷第93至95頁、第111至112頁)、被告所騎乘NYM-569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移動軌跡(見偵50542卷第119至1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⒉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係與特定之毒品買家針對欲交易之具體毒品種類進行議價、磋商履行方式,業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惟因雙方最終未能就交易價格達成共識而未既遂,考量被告此部分實際上並未成功售出獲利,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共7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私利,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施用行為,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而其本案犯行,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且經依上開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古稀,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種類、數量、金額及獲利,其交易、轉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檢驗工作、需獨自扶養岳母及身障胞弟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暨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係與證人劉邦榔以免除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方式抵償價金,各次交易價格均為3,000元,是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82萬2,700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皓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皓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皓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皓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5
犯罪事實欄二
游皓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