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璟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璟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璟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楊璟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6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2年2月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皆為詐欺得利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上開裁定、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執行完畢,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各罪情節均非複雜,又依卷附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故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2月6日

111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860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312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4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2799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73號

113年度簡字

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2799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73號

113年度簡字

第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7月10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5號

(已執行完畢)

編號3至5經定應

執行拘役40日;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297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6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410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4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533號

113年度簡字

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533號

113年度簡字

第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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