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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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彦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彦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 蔡彥鈞 」,皆應更正為「蔡彦鈞」。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第3行所載之「將 秦豪謙 帶上車毆打後」,應補充為「將秦豪謙帶上車並以手銬銬在車內,且徒手毆打後」;第5行所載之「隨後」,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7日4時2分前之某時許」;第6行所載之「新北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7行所載之「額部撕裂傷」,則應補充為「額部撕裂傷2處(各2公分)」。
三、補充「被告蔡彦鈞於114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對象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將告訴人秦豪謙帶上車後,有以手銬將告訴人銬在車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原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補充諭知該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理。至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使用之手銬,未經扣案,尚乏實據足認其材質、形式、尺寸等客觀條件是否符合刑法上兇器之要件,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附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秦豪謙發生口角糾紛,未能秉持平和、理性之方式,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竟將告訴人帶上車隨即上銬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手銬1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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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
被 告 蔡彦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鈞因與友人秦豪謙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秦豪謙帶上車毆打後,再載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以「我會讓你被送回家時連你媽媽都認不出來」等語恫嚇秦豪謙,使其心生畏懼,隨後並將秦豪謙丟包於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附近後離開現場,致秦豪謙有額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豪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彥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並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秦豪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彥鈞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恫嚇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舉,均係基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之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