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59
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