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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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38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嗣被告於91年11月23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初時兩造相處和睦,詎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其在台灣住不習慣,想回大陸,且婚姻不想維持等語,並於94年3月31日離開台灣,足認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1年11月23日初次入境,嗣有數次出入境紀錄,最後1次於94年3月3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且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郭秋蘭 於本院證稱:兩造在台灣生活時就感情不和,被告一直哭著要回大陸生活, 伊有 勸過被告,但被告仍然不願意。94年間被告出境後,就沒有再回台灣,也沒有和我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3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向原告表示其在台灣住不習慣,想回大陸,且婚姻不想維持等語,並於94年3月31日離開台灣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3月31日離開台灣時,已向原告表示因其在台灣住不習慣,想回大陸,且婚姻不想維持等語,堪認兩造婚姻已因兩造相處關係不佳而生破綻,且兩造未同居生活已3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以被告至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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