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下1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花蓮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