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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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森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森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森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何森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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