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88號上訴人定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啟宗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上訴人精研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向伊訂購SUBA800Pad48拋光墊共208片(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買賣契約),其中8片樣品每片新臺幣(下同)11,725元,其餘200片每片10,850元,伊均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藍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思公司),上訴人並已向藍思公司收訖貨款;詎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經伊催告仍未置理,爰以每片10,850元計算貨款,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6,800元(208片×10,850元=2,256,800元)等語,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56,80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介紹藍思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非買受人;縱伊為買受人,然伊公司員工傅啟宗當時並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置之經理人,未經授權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且傅啟宗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價金尚未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伊確認數量及品質,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前,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指定之藍思公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何?㈡傅啟宗有無權利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㈢兩造是否就系爭貨物之價金達成合意?經查:
㈠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並要求伊直接將貨交付藍思公司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只是居間被上訴人與藍思公司之買賣云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示: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傅啟宗(Roy)於103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103年4月16、17、
19、21日、同年5月8日,陸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業務 林子祺 (Rose)就本件買賣之報價、付款、出貨方式、報關(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製作出口資料)等事項互為聯繫(見原審卷第37至第39、82至84頁);另傅啟宗同時以上訴人名義與藍思公司採購部員工 陶焱 (Echo)於103年4月26日、28日、同年6月10日就系爭貨物之訂單、出貨資料、付款等事項為互為聯絡(見原審卷第41、85、87、116頁);證人傅啟宗於原審亦到庭作證: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先與藍思公司交易(產品為拋光片),而被上訴人是拋光片的代工,所以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購買拋光片後,再出貨給藍思公司,當時藍思公司急著要出貨,問伊可否先出貨,伊就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先出貨給藍思公司,又為配合出口需求,伊有同意林子祺先去刻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另報價單簽名是伊的簽名,伊有以電子檔回簽,伊簽的報價是每片10,850元,伊已經向藍思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出口報單、報關費資料等件相符(見原審卷第第37至第39、82至84頁、44-49頁),上訴人亦自承藍思公司有向伊提出原證四之採購訂單(見司促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54頁),並已將其上之金額79,400美金支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見系爭貨物乃藍思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後,傅啟宗以上訴人之名義轉向被上訴人購買,並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直接交付予藍思公司,藍思公司收到系爭貨物後,並已對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居間買賣云云,自不足採。
㈡傅啟宗有無權利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⒈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 謝潔 之業務經理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傅啟宗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為上訴人
公司之經理及業務主管,當時並代表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談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傅啟宗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最大之股東,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且徵諸傅啟宗同時以上訴人名義與藍思公司採購部員工陶焱(Echo)於103年4月26、28日、同年6月10日就系爭貨物之訂單、出貨資料、付款等事項為互為聯絡(見原審卷第41、85、116頁),上訴人卻未否認傅啟宗以其名義與藍思公司間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更接受藍思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堪認證人傅啟宗證述伊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等語,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上訴人公司未申請登記傅啟宗為經理人(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代理上訴人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上訴人辯稱傅啟宗並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置之經理人,伊亦未授權傅啟宗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傅啟宗屬無權代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兩造是否就系爭貨物之價金達成合意?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有書面買賣契約為必要。證人傅啟宗於原審雖證稱:伊僅就系爭貨物200片請被上訴人報價,並針對報價單回簽,並非同意該報價單之價格,另8片為樣品,係被上訴人免費贈送云云。惟查,傅啟宗在載明每片價格10,850元之報價單上簽名回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後,未再與被上訴人議價,即要求被上訴人出貨予藍思公司,並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亦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見原審卷第137頁北區國稅局函文),依一般交易習慣,已足認其認可被上訴人之報價,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已達成合意,證人傅啟宗證稱伊簽名但未同意報價單之價格云云,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顯難憑信。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向藍思公司收取79,400美金,以匯率28.6計算,僅約新台幣2,278,500元,顯不合價格訂定之常情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藍思公司付款之證據及當時之匯率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向藍思公司收取多少價金、是否符合其交易成本等情,均屬另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有獲利乙節,即認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價金未達成合意。另就系爭貨物8片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免費贈送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上訴人就此8片貨物已提出請款單明細、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11、13頁)為證,上訴人亦收受上開發票用以報稅(見原審卷第137頁北區國稅局函文),縱上訴人嗣後將被上訴人開立8片貨物之發票向國稅局撤回申報,然其撤回或係因臨訟所為,尚不足以認定系爭8片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贈送;再衡諸被上訴人僅為拋光墊之加工廠商,系爭貨物單價每片高達1萬餘元,成本不匪,如當事人間並無特別約定免費贈送,衡情當無免費贈送之理,是證人傅啟宗證稱8片為免費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經理傅啟宗確有權利以上訴人名義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價金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藍思公司,藍思公司亦已將貨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伊確認數量及品質,伊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要屬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指定之藍思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25萬6,800元(計算式:208片×10,850元=2,256,800),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貨款,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收受(見原審不爭執事項(二)),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6,800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