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9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政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如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先後經原審法院向被告之戶籍址宜蘭縣○○鎮○○路00○0號及被告之居所地即宜蘭縣○○鄉○○路000號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地送達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惟因原審裁定書正本另經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雖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但已由其母親 盧麗雪 於110年3月25日收受在案,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46、47頁)。且上開居所地址係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48、85頁),亦核與被告抗告狀所陳報之送達址相符,被告亦於抗告狀中陳明:「現回到家中陪伴爸媽,照顧父親和母親」等語(本院卷第8、10頁),顯見上開宜蘭縣○○鄉○○路000號確為被告之居所地。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同時有前開住居所,先後送達,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即其居所地之送達日110年3月25日為起算基準,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至同年4月1日即已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0年4月6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