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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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林育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育良」、「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該書狀尾未有被告林育良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具狀人「林宇文律師」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林宇文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不諱,而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結證在案,且相關證物扣案後,被告業已詳細說明,並同意沒收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原審判決後,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然被告對起訴之罪名暨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可見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事由。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追加起訴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可見被告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誠摯接受偵、審程序,似得採取羈押之替代手段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未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㈢被告目前設有固定之住居所,可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被警察逮捕後,均配合檢警辦案,從未文過飾非,足見被告確實痛下決心改過向善,不再為自己的錯誤找藉口,亦不曾有逃亡之行為或想法,是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㈣被告於99年間雖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發布通緝之記錄,然被告斯時並非畏罪逃亡或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係因被告並未收受傳票,導致被告無法遵期到院,進而遭通緝。況被告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毫不知情,且被告與該案被告 陳志強洪嘉伸游明杰陳謙俊莊志偉許維哲賴挺瑋王順杰 均不認識。㈤今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羈押,得知其年邁父母對自身錯誤行為大失所望、痛心疾首,被告深感自責、懊悔,而年邁父母平日均係仰賴被告奉養,今因被告錯誤行為導致父母頓失所依,被告深感不孝,懇請斟酌被告係初犯,到案後即對案情坦承不諱,於偵、審訊問均已據實以告,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在本案確定執行前,能安排父母將來生活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109年度訴字第572號、第575號、第578號審理後,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33罪)、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50萬元,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9年11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上開原審判決、本院109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卷第19至8
4、117至119、133頁)。㈡聲請人雖以被告對起訴之罪名暨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設有固定住居所,平日需奉養年邁父母,被告前於99年間另案通緝之記錄,係因未收受傳票致無法遵期到庭等情,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依憑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暨截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蒐證畫面及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塑膠夾鏈袋、磅秤、分裝盒、電腦主機、硬碟、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等卷證資料,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販賣次(罪)數多達36次,犯罪情節非輕,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50萬元,刑度非輕,良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萬國公罪,犯罪次數甚多,共犯及對象均非單一,犯罪態樣、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坦承犯行,此僅涉及是否得減刑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逃亡以規避重罪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又聲請人所稱被告雙親仰賴被告奉養,為被告家庭因素,並非足以認被告無逃亡可能之因素,亦與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聲請人及被告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
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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