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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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聲智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孫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聲智與 吳思潔 前為夫妻,惟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明知海洛因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外,同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亦知短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過量可能導致死亡,卻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兩人同居處所內,眼見吳思潔可能因施打甲基安非他命而造成多日失眠致精神狀況不佳,復耳聞吳思潔揚言要自殺,並要求伊去找海洛因來解決失眠問題時,本應注意此時此刻若提供毒品海洛因予吳思潔施用,吳思潔恐有為解決多日失眠或兼有輕生念頭而有過量施用海洛因之虞,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應允吳思潔之請求外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而於當晚11時許返家,再將購得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思潔,任由吳思潔施用,吳思潔旋未經稀釋即將約半包而已逾致死劑量之海洛因加入針筒後注射入身體,並立刻陷入昏迷。時移至次日即108年7月4日凌晨3、4時許,吳聲智發覺吳思潔已無呼吸、心跳,竟未將吳思潔送醫急救,待吳聲智之胞兄 吳聲杰 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尋訪吳聲智,吳聲智下樓對之表示吳思潔已死亡後,便轉身上樓。吳聲杰聞訊則立即返家將上情告知父親 吳家鴻 ,吳家鴻始通知消防隊派遣救護人員前往上址,同時消防隊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報警局。未幾,救護人員與員警先後抵達上址,救護人員現場對吳思潔短暫施予急救後,即將之載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宣告死亡;員警則留在上址房屋勘察進而扣得殘渣袋2個、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等物,經解剖鑑定後確認吳思潔係因濫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化學物質藥物,導致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0年3月30日死亡,有桃園○○○○○○○○○110年4月9日桃市觀戶字第1100002035號暨函覆死亡登記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81、82頁)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