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炳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炳瑝(下稱聲請人)之新評估分數總分合計為62分,但聲請人社會穩定度部分原經評估工作係無業計5分,聲請人特出示在職證明,證明聲請人有正當職業,此部分應評定為0分,此部分若扣除,聲請人總分應為57分,應評定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懇請讓聲請人重新評估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重新審理係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應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經法務部○○○○○○○○附勒戒所重新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2分(有6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係無業計5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曾1次訪視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總分合計為62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因而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亦於110年2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至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法務部○○○○○○○○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110年毒抗字第455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應認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上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之裁量,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據此裁定,本院審核後,經核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聲請人在職證
明上所載在職日期為109年1月1日(證明書出具時間109年3月18日),然此為聲請人觀察勒戒前之就職之情形,更且,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始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尚難以上開在職證明遽認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關工作係無業之記載不實。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憑以聲請重新審理者,或係就業經原確定裁定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或係就與原確定裁定有關之專業醫療判斷結果再行爭執,並無證據顯示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存在。自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1款所定得予重新審理之要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