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87號抗告人 黃奕滕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㈠民國109年2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快速道路台64線下橋處,經警臨檢查獲;㈡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便利商店,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被告已經入監服刑,再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影響被告累進處遇,對被告不利。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10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C0000000號)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於93年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109年2月18日、8月21日)距上述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93年9月24日)已逾3年,即應再執行觀察、勒戒。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被告施用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與被告另案之執行程序無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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