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9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威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㈠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某時在某地;㈡109年9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2年10月23日)3年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長年負責照顧高齡父母及1名未滿6歲幼兒,若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家人生活情況將陷於艱困處境,被告已深刻反省,請法官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984卷第6頁,毒偵6699卷第9頁反面、62頁反面),且其經查獲後採尿送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92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見毒偵5984卷第15至16頁,毒偵6699卷第23、65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均係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經查,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被告分別自承:我是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悲」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價格為1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我以3,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等語(分別見毒偵5984卷第6頁反面,毒偵6699卷第9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仍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淨重0.81公克),足見被告有多元管道可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堪信其自主戒除毒癮可能性不高。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所述尚無可取。至抗告意旨其他部分,容或被告個人因素,本非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