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強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夾鍊袋四個、燈泡吸食器二個、玻璃吸食器一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