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手指虎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不具原住民身份,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霰彈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處,同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12GAUGE式霰彈槍子彈二顆,並自該時起,即繼續將上揭槍、彈藏放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又丁○○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八卦山公園內,拾得脫離不詳之人持有且經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手指虎」一個,竟起意侵占持有之(侵佔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依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繼而未經許可,攜帶該手指虎行經八卦山公園及道路等公共場所返回其上址住處。
二、嗣因有秘密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舉丁○○曾為要債務人還債之目的,而展示霰彈槍,經警認定丁○○涉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之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除當場查扣「手指虎」一個及12GAUGE式霰彈槍子彈二顆(送鑑定時已經試射一顆)之外,並經丁○○交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因而破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坦承確有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土造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之「手指虎」一個行經八卦山公園及道路等公共場所返回其上開住處,並均於上開時、地被警查獲之犯行。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即已寄藏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所犯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罰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乙○○為證。證人乙○○亦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被告)十幾年了」、「兩年前看過(丁○○持有一把霰彈槍),是在九十四年元旦過後的幾天看過」、「(辯護人問:他當時為何跟你講他持有這隻霰彈槍?)答:他在車上告訴我的,因為我帶另一個朋友要向被告丁○○買車的時候,他在車上告訴我的,他用壹個麻布袋裝著,麻布袋放在他的住處,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情。惟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霰彈槍及子彈是九十四年剛過完農曆年,我一位朋友在我家交給我」(見偵卷第七頁)、「(阿豐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同時拿槍和
(子)彈到我彰和路的家去」、「(阿豐)有(說要把槍彈拿回去)」(原審四六頁)等語。依據其上開供述,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受「阿豐」之請託,而將本案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同時寄藏在被告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其語意甚為明確。而農曆過年殆為國人之首要節慶,並均延續數日;則被告對於其係在農曆過年之前,或在農曆過年之後,受託寄藏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槍子彈,衡情應無誤記誤述之理。而依據證人乙○○之證詞,謂被告會無緣無故,在車上向證人乙○○告知:其家中有一個麻布袋裝著土造霰彈槍之情,此亦不合情理。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誤解法律,誤認不論其犯罪繼續至何時(即不論被查獲之時間為何),只要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之前寄藏上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槍子彈,即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罰,故才為上開翻異之詞。其辯解與證人乙○○之證詞,均為本院所不採信。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先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單管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認均係12
GAUGE式霰彈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六三一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一三、一四頁);復經本院依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驗,仍認:送鑑土造單管霰彈槍,擊發功能良好,可擊發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子彈,確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之結構完整且未發現鏽蝕之情形,已實際試射一顆,均認定具有殺傷力,上開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三六二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三五頁)。再者,扣案「手指虎」一個,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此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彰警保字第○九五○○八二三二四號函在卷可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以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經警查扣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又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又扣案前揭公告查禁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公告查禁之刀械,依據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就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其起訴法條僅引用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而未指訴其攜帶該刀械行經公共場所之加重情節,尚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寄藏上開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之後,予以持有,其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非法持有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之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土造霰彈槍一枝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處斷。另外,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以上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本案係因有秘密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舉被告曾為要債務人還債之目的,而展示霰彈槍,經警認定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之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除當場查扣「手指虎」一個及12GAUGE式霰彈槍子彈二顆(送鑑定時已經試射一顆)之外,並經被告交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枝,因而破獲被告上開犯情,此情有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調取之該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卷宗內附指證筆錄、搜索票、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會同搜索警員丙○○在本院證述:「其中手指虎和二顆子彈是在樓下(一樓)搜獲的,搜獲之後被告主動告訴我們說樓上還有壹支霰彈槍,是他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可資佐證。則無論是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之犯行、或是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均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合,尚難依據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扣案之前揭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及「手指虎」一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已經射擊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外,經警同時查扣之債權管理合約書二本(含本票影本五紙),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關聯,亦非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附表一、二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適用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法規定,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土造霰彈槍一枝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本院將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送請鑑定,已經鑑定機關實際射擊一顆制式霰彈槍子彈之事實,仍宣告將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均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請求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輕處罰之規定,及請求依據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罪情節、此部分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大致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一顆,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非法攜帶刀械之動機、情節、此部分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將扣案之「手指虎」一個,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駁回。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一顆、手指虎一個,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寄藏土造霰彈槍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表一: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修正刑法│舊法│││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第2條第1││││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項前段││││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綜合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表二: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易服勞役│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於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從││││6個月延長為1年,然本案罰金新臺幣60,000元,縱依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僅60日,尚未超過6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