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5號公懲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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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聲再字第35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6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查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無非重申其多次提起再審之事由,主張前已提出諸多證據、新證據,本會之議決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查上開事由均係對本會原確定判決及之前裁判不服之事由,而聲請人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並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指陳106年6月12日大雨核二出口鐵塔倒塌事故及106年8月15日台電大潭電廠天然氣管開關不當關閉引發大停電事故,均係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乙節,係最近發生之另件事故,與本案顯無干係,自非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會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吳水木 委員 洪佳濱 委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嚴君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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