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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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辰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被告洪嘉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辰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4月
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黃泊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未拔除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黃泊霖之前開機車得手,供給代步使用。嗣經黃泊霖發現報警處理,於翌日(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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