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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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風扇、瓦斯爐」補充更正為「 施清國 所有之電風扇、瓦斯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 陳泰印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370號被告王木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同租屋住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友人施清國,於105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處所飲酒後發生口角,王木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電風扇、瓦斯爐之方式毆打施清國,致施清國受有下肢鈍挫傷、其他開放性跗骨與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清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清國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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