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清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清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於民國101年
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已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以及證據增列被告陸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陸清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陸清進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其中二次分別係於100年與101年所犯,最後一次判刑甫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僅8個多月,即再次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而查獲,所為實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前案所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必要;再參酌被告犯罪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但其一再酒後駕車,且於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醉駕車遭註銷之情況下,再犯酒醉駕車犯行,在在彰顯被告不知悔悟之態度與欠缺遵守法紀觀念,以及被告國中畢業、無業、已離婚,小孩均與前妻居住且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告陸清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清進前於民國93年間、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在案,詎猶不知警惕,先於民國102年9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五通宮旁之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觀賞歌唱表演,旋為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鄉○○路○段旁某茄苳樹前攔查,發覺陸清進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陸清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二、核被告陸清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