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峻榮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峻榮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
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范峻榮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97年1月12日竊盜部分認定,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
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10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4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