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俊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俊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俊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另於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8號繫屬時,由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97年9月25日確定;又於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6月19日確定;再於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6日確定;復於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19日確定;另於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為97年3月15日)、4月(犯罪日期為97年5月25日),於97年7月30日確定;又於⑦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26日確定;再於⑧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復於⑨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另於⑩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又於⑪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再於⑫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7日確定;復於⑬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上揭①至⑤、⑦至⑩案件所處徒刑、⑥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為97年3月15日)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⑪至⑬案件所處徒刑、⑥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為97年
5月25日)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⑭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0月25日(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5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