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06號債權人 洪宗義 即宥騏起重工程行債務人基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碇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基閎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請求利息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算,按每月百分之二點四利率計算之依據,前開裁定已於109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茲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因一般債務如未約定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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