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65、2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挺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佳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4年4月3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道○○道○號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託運行,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挺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寄送予「 永鑫 理財沈佳琪專員」,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所持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沈佳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 王憶晶 、 李煜文 及 鄭宇珅 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得手,嗣經王憶晶、李煜文及鄭宇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憶晶、鄭宇珅及被害人李煜文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電話撥打紀錄、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暨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狀況查詢表、王憶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李煜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鄭宇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永鑫理財沈佳琪專員」,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沈佳琪」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4年1月後找工作不順利,家裡需要用錢,我有去詢問過玉山、渣打、永豐、臺灣土地等銀行,但銀行因我沒有任何信貸紀錄,也沒有辦信用卡,而均不願核貸款項,我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有辦法才去找報章雜誌的廣告,我於104年4月3在報紙上看到協助貸款的廣告,便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沈佳琪」,與我討論貸款內容,後又以Line與我連繫,「沈佳琪」說為幫我帳戶做些薪資轉帳紀錄,以優化我收入證明,所以要求我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我才會於同日22時許,至臺灣大道「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我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影本放在牛皮紙袋內,署名「永鑫理財沈佳琪專員收」,寄去給「沈佳琪」,之後再以Line告知「沈佳琪」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持續跟「沈佳琪」連絡,確認貸款進度,直到104年4月7日上午9時許,他們還有接電話,說正在處理,接下來打給他們都進語音信箱,簡訊也不回,我因找不到要幫我辦貸款之「沈佳琪」專員,即知道自己被騙了,於是日中午去離其居所最近之犁份派出所報案,惟 葉峻賓 警員說此案非犁份派出所所管轄,乃幫我聯絡清水分局 黃彥文 偵查佐,翌日黃彥文警員表示尚未成案,警方沒有辦法處理,後來等到龍潭分局通知我,我才去做筆錄,我是要辦貸款而寄送存摺、提款卡予「沈佳琪」,並不是故意要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當做詐騙的工具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辦,且被告有於104年4月
3日22時許,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永鑫理財沈佳琪專員」,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沈佳琪」,又被害人王憶晶、李煜文、鄭宇珅等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警卷第2-4頁、104年度偵字第20865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22頁、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憶晶、鄭宇珅及被害人李煜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下稱偵字第14926號卷〉第58-59頁、警卷第41-43、54-56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4年6月17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帳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偵字第14926號卷第49-57頁)、告訴人王憶晶、鄭宇珅及被害人李煜文之匯款憑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14926號卷第60-61頁、警卷第50、62-6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以及告訴人王憶晶、鄭宇珅及被害人李煜文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然此尚不足逕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猶本於自由意願,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供述如前,並
於104年7月23日至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當場提供其與「沈佳琪」間Line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傳送予「沈佳琪」之簡訊紀錄等予警方,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提出其向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葉峻賓報案其遭詐騙存摺、提款卡時,警員葉峻賓書具刑事責任區黃彥文偵查佐之聯絡電話及上班時間之便條紙1張附卷(警卷第5至34頁、原審卷第23頁)。
⒉依被告行動電話電話簿通話紀錄顯示:「 小沈 」即「沈佳琪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3日19時19分、同日21時45分;104年4月4日13時1分;104年4月6日19時13分、20時45分(2次);104年4月7日9時43分、10時38分、10時39分、10時46分(2次)、10時52分(3次)、10時57分(2次)、10時59分(2次)、11時4分(2次)、11時7分、11時11分、11時13分、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8分(2次)、11時23分、11時24分、11時28分(2次)、11時30分、11時31分(2次)、11時36分、11時43分、13時5分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警卷第19-33頁)。而104年4月3日(星期五)係婦幼節補假,同年月4日(星期六)係婦幼節放假,同年月5日(星期日)係民族掃墓節放假,同年月6日(星期一)係民族掃墓節補假,至同年月7日(星期二)開始上班,而被告係於104年4月3日22時許託運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間因放假或補假銀行均不上班,故銀行須至同年月7日始恢復上班,是被告於此銀行放假或補假不上班之期間持續等待自稱「沈佳琪」之專員於銀行上班後同意貸款之消息,經核並無與常理不合之處。另自稱「沈佳琪」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於104年4月3日21時50分以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我是貸款專員沈佳琪」,被告即表示「Hi,拜託了,我騎車去。ThankYou!!」。「沈佳琪」即表示「好的,注意安全。隨時聯絡!^Q^」,嗣「沈佳琪」於同日22時14分表示「陳大哥你密碼有寫在卡後嗎?」,被告即於同日22時25分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並表示「真的要優先幫我處理,星期一早上喔,別騙我喔」,「沈佳琪」於同日22時29分表示「明天收到通知你喔」,被告即表示「那星期一我的存摺裡面只會有多一筆存10萬給我的記錄對吧,不會給我亂搞吧」,「沈佳琪」即表示「不會」,惟被告表示「給人正本和密碼我心裡還是怕怕的」,「沈佳琪」即向被告表示「安啦」、「我可不想吃免費的飯」,被告則回答「拜託你了,如果OK我再介紹朋友」等語,「沈佳琪」並表示「陳大哥早點休息喔,保持聯絡」。另被告於104年4月
4日12時44分即Line「沈佳琪」詢問有拿到資料了嗎?「沈佳琪」乃於104年4月4日15時18分即表示「陳大哥資料收到了」、「OK」,被告即表示「終於,那現在是要幫我做資料了嗎?」、「會計有上班嗎?」「沈佳琪」表示「沒」、「現在都放假了,要禮拜二開始」、「你的預支不影響的」、「禮拜一會計那邊就會跟銀行照會」。被告即表示「星期一確定拿的到錢還有我的卡和存摺嗎?」,「沈佳琪」即表示「OK的」、「安啦!」,被告即表示「嗯,靠你了」、「周轉救命金」等語。嗣被告於104年4月5日12時45分表示「真的不能再跳票了,你改了兩次時間我這的事情也跳兩次票,拜託了,真的拜託了」,「沈佳琪」即表示「禮拜二不跳了」,被告即表示「萬事拜託了」、「真的不能再跳了」、「ThankYou!!」,被告於104年4月6日18時21分Line「沈佳琪」表示「明天早上真的沒問題喔,早上喔」、「明天早上我等你聯絡喔」,「沈佳琪」即表示「好的」,旋被告於104年4月7日10時41分起多次Line「沈佳琪」,表示「現在到底什麼情況?????」、「回電給我」「我真的很急」、「你的電話怎麼都打不通,回電給我好嗎?」,惟「沈佳琪」均未回應,有被告與「沈佳琪」行動電話Line之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5-18頁)。由上開被告與「沈佳琪」行動電話Line之內容,可知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沈佳琪」之人聯絡後即出門託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並要「沈佳琪」優先幫其處理貸款之事,4月6日星期一被告存摺會多一筆10萬元之存款紀錄,並一直拜託「沈佳琪」將此事辦好,嗣因星期六即104年4月4日為例假日,所以「沈佳琪」告訴被告雖已收到資料,惟因放假會計沒有上班,故要104年4月7日才可以開始做資料,但預支給被告之款項不受影響,星期一會計就會跟銀行照會,被告確定可拿到錢及提款卡、存摺,嗣後「沈佳琪」又將被告可拿到錢之時間改為星期二,被告並一再向「沈佳琪」確認104年4月7日早上確實可拿到錢,並等待「沈佳琪」聯絡其貸款成功之事,是被告與「沈佳琪」就被告貸款之事、是否收到存摺及提款卡及何時可開始做資料、與銀行照會暨何時可拿到貸款之款項等諸多問題進行討論,才會有如此密集與長時間的通話及Line之聯繫,其情與一般出售帳戶者,雙方因僅就售價及交付之地點討論,故通話次數及時間均不多之情形不同。且被告與「沈佳琪」之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之通訊內容,核與被告所辯:我在報紙上看到協助貸款的廣告,便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沈佳琪」,與我討論貸款內容,之後又以Line與我連繫,「沈佳琪」說為了把我帳戶做些薪資轉帳紀錄,以優化我收入證明,所以要求我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我才會於同日將我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寄給「沈佳琪」,之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沈佳琪」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持續跟「沈佳琪」連絡,確認貸款進度,直到104年4月7日上
午9時許,她還有接電話,說正在處理,接下來打給她都進語音信箱,簡訊也不回等情大致相符,倘被告確係出售、出租或以獲得其他有償報酬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則彼等何須於事後如此頻繁、密集之通聯,徒增為警監聽、查緝之風險?益見此與一般金融帳戶之買賣交易迥異,被告所辯其因要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而遭人詐騙乙節,應屬非虛。⒊證人葉峻賓警員於原審證稱:104年4月7日早上被告有去犁
份派出所向我詢問本件帳戶之事該如何處理,但詳細內容因為太久有點沒印象,但被告有提到帳戶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講說如果他的帳戶有被冒用或者被利用的狀況,請被告聯繫他戶籍地的偵查隊處理,因被告戶籍地是在清水,不是在我們轄區內,我有跟他說有關於警示帳戶的案件,規定要統一由戶籍地之偵查隊承辦,以利資料之匯整,所以我請被告先跟清水分局偵查隊做聯繫,我有用網站幫被告查看,被告土銀帳戶已經被通報兩次警示帳戶,所以我有跟被告講警示帳戶的處理流程,照程序上我們會幫被告查「沈佳琪」的電話是否已經被通報;這一張犁份派出所警員所寫的便條紙是我寫的,這是我先幫被告聯絡當地的分局,黃彥文偵查佐當天休假,我有幫他問當時值班的學長,黃彥文偵查佐什麼時候上班,即104年4月8日8時至翌日上午8時,順便留我的電話還有名字這樣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足認被告確於104年4月7日上午無法聯繫「沈佳琪」之第一時間點,立即至犁份派出所向證人葉峻賓警員詢問本件帳戶之事該如何處理。另證人黃彥文偵查佐於原審亦證稱:104年4月7日我休假,翌日上班時,辦公桌上面有留一張紙條,上面有被告電話,我就撥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帳戶被騙了,我詢問他狀況是怎麼樣?被告有大致講一下,然後被告說叫我們不要發通知書給他,他說那麼大了,怕家人收到會想東想西,需要他來說明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他,後來我於104年7月23日通知被告來做警詢筆錄。(被告問:我那時候我記得我在電話中,我有跟你說我想要報案,可是那時候你說因為還沒有成案,所以沒有辦法幫我處理?)那是因為我還沒有收到卷宗,因為他的什麼被害人,有兩位被害人,李煜文、鄭宇珅他們各自到他們當地的派出所去報案,然後等到他們分局發文給我們。(問:被告陳挺捷有無跟你陳述這樣子?)有。(問:被告有跟你說我要報案?)被告有說他到犁份派出所去了,然後犁份派出所說什麼他的戶籍在我們這邊,然後請他再過來我們這裡,我們還不清楚他的情況是什麼樣子,後面我才收到被害人的卷宗,就是當地分局移送過來的卷宗,我才知道原來是這個情況。(問:被告陳挺捷有無陳述他如何被騙的?)被告陳挺捷當時說他要辦貸款。(問:他要辦貸款?)對,就是要辦貸款,然後把他的提款卡、存摺交給對方就這樣子。(問:被告陳挺捷說要辦貸款,所以交付存摺跟提款卡給對方?)是,然後所有的詳情是等到被告來做警詢筆錄時,才比較清楚。(問:所以被告陳挺捷這個是貸款就是了?)被告陳挺捷說他要辦貸款,然後把提款卡跟存摺交給一個叫「沈佳琪」的人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足認證人黃彥文偵查佐於104年4月8日聯繫被告時,被告即表示其因要辦理貸款,所以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沈佳琪」,並表示欲報案,惟因當時證人黃彥文尚未收到被害人報案卷宗,不清楚實際情況,故未幫被告處理報案程序,並延至104年7月23日始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是被告確於案之第一時間點即報案,未有任何延遲,衡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若確意在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豈可能如此積極地主動報案,益徵其所辯係因欲貸款而遭人詐騙乙節可信。
⒋被告因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對於「沈佳琪」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沈佳琪」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其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應係相信自稱「永鑫理財沈佳琪專員」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卷第14926號卷第17頁),自陳失業2個多月,家中只有自己在賺錢,所以需要貸款等語(偵卷第14926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2頁),顯見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確屬不佳,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及將密碼告知對方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雖供稱給對方上開帳戶資料係因
對方說會把存摺內之薪轉紀錄用好看一點,優化貸款條件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偵字第14926號卷第15、16頁、104年度偵字20865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47頁),然被告縱使知悉自稱「沈佳琪」之人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動機及犯意,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附予敘明。
㈢基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始依自稱「永鑫理
財沈佳琪專員」指示而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該自稱「永鑫理財沈佳琪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假借協助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原審判決理由欄第3行「告訴人 黃彥臻 、 王瑜欣 、林宜瑄、 莊曉羚 、 陳韻如 、 葉沛忻 、被害人 余昇鴻 等人」雖屬誤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王憶晶、鄭宇珅及被害人李煜文等人」,惟不影響本判決之本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若為辦理貸款而託人美化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收入證明,主觀上亦有詐騙銀行之動機及犯意。㈡被告自承並未見過「沈佳琪」本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真如原審所述,係因辦理貸款所需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之,抑或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依「沈佳琪」指示製作虛偽不實之通話紀錄以掩蓋其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屬有疑。㈢被告與「沈佳琪」間LINE之通話紀錄,屢次提及:「不會給我亂搞吧」、「給人(存摺)正本和密碼我心裡還是怕怕的」等語,是被告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已經有所預見,仍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見該他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預見、容認及允許。㈣縱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之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既已預見交付此等物品將可能使用於非法用途上,則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已明確宣示:若此等物品使用於任何非法用途上均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語。然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工具並無預見,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且被告欲委請他人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動機及犯意,惟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迥異,核與認定被告是否對於詐欺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有預見無關,業如前述。另觀諸被告與「沈佳琪」之line通話紀錄,自104年4月3日至7日止,通話訊息約百則,衡情詐欺集團人員豈會配合被告,大費周章,虛偽製造幾近百則之訊息,僅為替被告規避刑責。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他說不會給我亂搞吧這些話,是怕我只要借10萬元,他給我借3、50萬元,我沒拿到錢,她人又跑掉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況此時被告已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亦難僅以被告事後懷疑有可能受騙乙情,據以推論被告提供帳戶之初即對該帳戶資料用來作為非法用途,已經有所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意以空泛之推測說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王憶晶│「 陳佳琪 」所屬之詐欺│分別於104年4月6日20││││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時3分許、20時15分許││││日18時43分許,假冒露│,以王憶晶之郵局金融││││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及郵│帳戶提款卡,各轉帳3││││局之人員,撥打電話對│萬元、1萬5000元至被││││王憶晶佯稱:渠在露天│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拍賣網站購物時,因作│戶。││││業疏失,將渠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憶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區○○○道○段542│││││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李煜文│「陳佳琪」所屬之詐欺│於104年4月6日18時26││││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分許,以李煜文之台新││││日17時37分許,假冒露│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天拍賣網站及富邦銀行│卡,轉帳2萬9988元至││││之專員,撥打電話對李│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煜文佯稱:渠於104年3│帳戶。││││月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超商取貨店員之│││││作業疏失,將渠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每期應付2460元,│││││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李煜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3│鄭宇珅│「陳佳琪」所屬之詐欺│於104年4月6日19時14││││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分許,以鄭宇珅之郵局││││日19時許,假冒露天拍│金融帳戶提款卡,轉帳││││賣網站之人員,撥打電│2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話對鄭宇珅佯稱:渠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將渠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鄭宇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設│││││址於嘉義縣新港鄉福德│││││村福德路116號之「統│││││一超商」內裝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