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陳勝洋
陳鐘淑妍 陳和春 陳美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甄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陳勝洋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陳鐘淑妍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陳和春、陳美琪各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 陳勤永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9513元及看護費1萬5000元,共3萬4513元,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勝洋,於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全體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被上訴人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院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陳勝洋之請求應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陳勝洋請求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下同)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0段0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0000路0段000號前,並沿車輛左側行走而占用車道,適有陳勤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路段,為閃避被上訴人之人車而向左偏行,其機車之車頭與同向左方由 陳武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致陳勤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發作等傷害。陳勤永車禍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翌(11)日上午9時許因身體不適,經送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下稱卓醫院)急救無效。陳勤永係上訴人陳鐘淑妍之夫,上訴人陳勝洋、陳和春、陳美琪之父。陳勤永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1萬9513元,看護費1萬5000元,陳勝洋另有支付交通費1萬元及喪葬費43萬元,上訴人因陳勤永死亡,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陳鐘淑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陳勝洋、陳和春、陳美琪得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其中陳勤永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共3萬4513元由上訴人繼承。 爰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4513元、陳勝洋49萬元(包括交通費1萬元、喪葬費4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陳鐘淑妍20萬元、陳和春、陳美琪各5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8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勤永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須對陳勤永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受傷期間之交通費用沒有意見。惟不同意上訴人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勤永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提出喪葬費證明,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0段0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中山路0段000號前,並沿車輛左側行走而占用車道,適有陳勤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路段,為閃避被上訴人之人車而向左偏行,其機車之車頭與同向左方由陳武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致陳勤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發作等傷害。
(二)陳勤永係陳鐘淑妍之夫,陳勝洋、陳和春、陳美琪之父。
(三)陳勤永車禍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翌(11)日上午9時許因身體不適,經送卓醫院急救無效。
(四)陳勤永死亡後,其遺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派法醫師 蔡崇弘 解剖鑑定死因,結果認為死者車禍造成的傷,一般狀況不足以致死,車禍傷害以左側為主,死者肝硬化、脾腫大、血管硬化、貧血均可能影響心臟機能,死者猝死的表現,類似心因休克變化,綜上所述及相關事證,死者因心臟病變猝死。死亡原因為甲:
心因性休克猝死。乙:心臟病變。死亡方式為病死。另彰化地檢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陳勤永之死亡原因為心臟病變引起之心因性休克猝死。
(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陳勤永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發作等傷害,經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8號以陳勤永因車禍所受之傷勢非重,經醫院治療後,尚可出院休養,未至危及生命之程度,再參酌法醫師蔡崇弘所證從病歷及解剖,車禍沒有傷及心臟;如果是車禍造成多重器官衰竭,不大可能有出院的情況,陳勤永肋骨閉鎖性骨折,表示肋骨沒有傷及臟器,被害人的心血管跟冠狀動脈有硬化,平常心臟就有問題;肝硬化、脾腫大及血管硬化都可能影響心臟機能;排除多重器官衰竭的原因,所以認定陳勤永是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認定與陳勤永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以過失傷害起訴被上訴人,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六)陳勤永之死因再經彰化地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卷附病歷資料所載, 陳君 因車禍事故於103年7月1日由卓醫院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7月3日轉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9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惡化、C型肝炎、肝硬化及攝護腺肥大,經治療後病症改善,且恢復狀況良好,臨床評估意識清楚及生命徵象穩定,故於7月10日依醫囑出院返家,惟於翌日突發意識變化,且於送至卓醫院急診前已呈死亡狀態,雖經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法恢復生命徵象。就醫理而言,陳君上述所受外傷與疾病通常不足以致命,且經治療後復原狀況良好,又依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545號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過程未發現有腦部、胸部或腹部等傷害,故研判陳君猝死可能係心臟病變所致,難認與其103年7月1日之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
(七)陳勤永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1萬9513元,看護費1萬5000元,陳勝洋另有支付交通費1萬元。
(八)陳勝洋對陳武宗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勝洋另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陳勤永之死亡是否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應否對陳勤永之死亡負責?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勤永之死亡是否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應否對陳勤永之死亡負責?
1、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0段0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中山路0段000號前,並沿車輛左側行走而占用車道,適有陳勤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路段,為閃避被上訴人之人車而向左偏行,其機車之車頭與同向左方由陳武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致陳勤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發作等傷害。陳勤永車禍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翌(11)日上午9時許因身體不適,經送卓醫院急救無效。陳勤永死亡後,其遺體經彰化地檢署指派法醫師蔡崇弘解剖鑑定死因,結果認為死者車禍造成的傷,一般狀況不足以致死,車禍傷害以左側為主,死者肝硬化、脾腫大、血管硬化、貧血均可能影響心臟機能,死者猝死的表現,類似心因休克變化,綜上所述及相關事證,死者因心臟病變猝死。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猝死。乙:心臟病變。死亡方式為病死。另彰化地檢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陳勤永之死亡原因為心臟病變引起之心因性休克猝死。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陳勤永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發作等傷害,經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8號以陳勤永因車禍所受之傷勢非重,經醫院治療後,尚可出院休養,未至危及生命之程度,再參酌法醫師蔡崇弘所證從病歷及解剖,車禍沒有傷及心臟;如果是車禍造成多重器官衰竭,不大可能有出院的情況,陳勤永肋骨閉鎖性骨折,表示肋骨沒有傷及臟器,被害人的心血管跟冠狀動脈有硬化,平常心臟就有問題;肝硬化、脾腫大及血管硬化都可能影響心臟機能;排除多重器官衰竭的原因,所以認定陳勤永是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認定與陳勤永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以過失傷害起訴被上訴人,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2、陳勤永之死因再經彰化地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卷附病歷資料所載,陳君因車禍事故於103年7月1日由卓醫院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7月3日轉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9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惡化、C型肝炎、肝硬化及攝護腺肥大,經治療後病症改善,且恢復狀況良好,臨床評估意識清楚及生命徵象穩定,故於7月10日依醫囑出院返家,惟於翌日突發意識變化,且於送至卓醫院急診前已呈死亡狀態,雖經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法恢復生命徵象。就醫理而言,陳君上述所受外傷與疾病通常不足以致命,且經治療後復原狀況良好,又依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545號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過程未發現有腦部、胸部或腹部等傷害,故研判陳君猝死可能係心臟病變所致,難認與其103年7月1日之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04年12月4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94421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31頁)。
3、陳勤永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腔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發作等傷害,業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後,既可出院休養,即表示其所受前揭傷害,病情已穩定,未至危及生命之程度。另陳鐘淑妍曾就陳勤永對彰化基督教醫師 陳恆中 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就陳勤永103年7月10日出院當時身體之狀況是否符合出院休養標準,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103年7月10日住院病歷記錄,病人之病情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不需維生系統(即無置放氣管內管),無發燒,僅需簡單之氧氣治療,且病人疼痛已緩解,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出現明顯改善。以病人於103年7月10日之身體狀況而言,僅需簡單氧氣使用之情形下,可認其病情穩定,常規上已達出院休養標準。」此有醫審會之鑑定書可按(影本附本院卷第76至80頁)。陳勤永之死亡又經彰化地檢署指派法醫師 蔡崇宏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醫師)解剖鑑定死因,認定陳勤永係因心臟病變猝死,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猝死。乙:心臟病變。死亡方式為病死。彰化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陳勤永之死亡原因為心臟病變引起心因性休克猝死,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無關,自為正確。陳鐘淑妍、陳和春於原審指定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機構,請求鑑定陳勤永之死因,經原審檢送相驗卷證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陳勤永猝死可能係心臟病變,難認與其103年7月1日之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該鑑定結果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否定。
4、上訴人主張陳勤永之胸腔及肺部因本件車禍受到嚴重傷害,其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急性呼吸困難之現象,其因胸腔及肺部受創因此擠壓心臟,心臟機能無法正常運作,最終導致心因性猝死云云。但陳勤永之死因係心臟病變引起之心因性休克猝死,與其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及急性呼吸困難無關,而陳勤永在103年7月1至1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依彰化基督教護理記錄顯示陳勤永「呼吸型態平順」、「呼吸型態淺快」、「呼吸平順」、「呼吸型態平順不費力」(護理記錄影本附本院卷第59至67頁),證人即於103年7月9、10日照顧陳勤永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人員 連虹雅 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24號偵查中證稱:「從測得的血壓跟心跳,患者的呼吸心跳是正常的,陳勤永偶爾會有輕微咳嗽聲」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74頁),再參陳勤永103年7月10日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不需維生系統(不需置放氣管內管),僅需簡單之氧氣治療,足認陳勤永103年7月10日出院時已無呼吸困難之現象。陳勤永之遺體經彰化地檢署解剖結果,其胸部及腹部未發現有受傷,車禍造成閉鎖性骨折,未見有插入或損傷肺臟之變化,或形成脂肪栓塞的變化,此有法醫鑑定報告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545號相驗卷內可憑,高雄長庚醫院亦同認解剖過程未發現陳勤永有胸部或腹部等傷害,另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證稱:「陳勤永之遺體經解剖觀察,胸部及心臟沒有發現受有傷害」、「發生車禍已經有一段時間了,陳勤永是肋骨閉鎖性骨折,僅有斷裂並無移位,亦未傷及肺臟」、「有斷裂但沒有移位,不會傷及肺臟,胸部亦沒有傷及,車禍所造成陳勤永的血胸僅為輕微,在解剖時已經沒有看到」、「解剖時對於肋骨與鎖骨附近沒有發現有出血,那是表示沒有傷及旁邊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上訴人所謂陳勤永之胸腔及肺部有因本件車禍受到嚴重傷害,已與事實不符。又陳勤永之心臟病變,依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其肝硬化、脾腫大、血管硬化、貧血均可影響心臟機能,法醫師蔡崇弘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8號偵查中證稱:「陳勤永是心因性死亡,猝死應該是心因性休克,死亡跟車禍無關;解剖時陳勤永脾臟腫大是因為肝硬化影響,肺臟只有氣腫跟水腫,所以沒有到多重器官衰竭的程度,一般心臟正常是300多公克,陳勤永心臟卻是511公克,他的心血管跟冠狀動脈已有硬化,所以陳勤永平時心臟就有問題,不是突然發生,陳勤永之心肌纖維化與車禍沒有關係」等語;再於本院證稱:「心臟是否有問題要先判斷陳勤永有血管硬化,然後在顯微鏡下有發現心肌纖維化,表示老早就有心臟問題了,在車禍前陳勤永之身體狀況心臟、肺臟、肝臟均有病變,他的心臟有纖維化表示有慢性心臟疾病;以陳勤永的身體狀,車禍的傷也不會造成陳勤永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見陳勤永平時心臟之機能就不好,心血管及冠狀動脈已有硬化,其心臟機能無法正常運作,最終導致心因性休克猝死係其慢性疾病所致,而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涉。陳勤永肺臟、胸部及心臟於103年7月1日車禍當時既未被傷及,上訴人主張陳勤永之心因性休克猝死係本件車禍胸腔及肺部受創因此擠壓心臟所致,自無可採,若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陳勤永理應於車禍當時即死亡,根本不可能於車禍發生之後10天才死亡,此正如法醫師蔡崇弘所證「車禍時如果心臟有受到傷害,馬上就會死亡,陳勤永於車禍發生10幾天才死掉,所以應排除因胸腔及肺部受創因此擠壓心臟所造成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
5、上訴人再主張陳勤永之死亡有可能係因骨折所引起劇烈疼痛,使心臟無法負荷所致,陳勤永於103年7月11日係因呼吸困難,胸部疼痛,引發心臟病之發作等情。惟依陳勤永在103年7月1日至1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所載,陳勤永「主訴疼痛,尚可忍受」、「無疼痛主訴」、「痛可忍受」(護理記錄影本附本院卷第59至67頁),足證陳勤永骨折所致之疼痛,尚在其可忍受之範圍,證人連虹雅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24號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印象陳勤永有說過胸部疼痛或心臟痛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74頁),再依醫審會之鑑定報告,顯示陳勤永103年7月10日出院時之疼痛已緩解,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骨折引起劇烈疼痛,使心臟無法負荷之情事,且陳勤永之骨折係103年7月1日車禍造成,其骨折業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10天,彰化基督教醫院應係於陳勤永病情穩定,始會讓陳勤永出院,陳勤永之骨折於其出院時縱未痊癒,其病情亦有所改善,陳勤永因骨折所致之疼痛當會有所減輕,苟有上訴人所述因骨折引起劇烈疼痛,使心臟無法負荷導致陳勤永死亡之情事,亦應在陳勤永住院期間即會發生,斷不致在住院10天,出院之後才發生,上訴人所謂陳勤永於103年7月11日有呼吸困難及胸部疼痛之現象,應係陳勤永心臟病發作,引起呼吸困難及胸部疼痛,而非陳勤永之呼吸困難及胸部疼痛引發其心臟病發作,此適與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所證「如果是痛死的話老早就發生了,不會拖到第10幾天才死亡,疼痛的話醫院治療會減輕,所以疼痛愈來愈輕,他的死亡不是因骨折引起劇烈疼痛使心臟無法負荷所致」、「心臟有問題會產生胸痛,一般醫學上心肌有問題會有胸痛及呼吸困難之情形產生,所以正確而言剛好與上訴人所言的顛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陳勤永因車禍引起挫傷,進而形成血栓或血塊之不穩定,該血栓或血塊有可能於陳勤永出院後返家進入心臟循環系統,引起心因性休克云云。然上訴人所述純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顯現陳勤永之挫傷有形成血栓或血塊之情形,苟有上開情事,陳勤永根本尚未達可以出院休養之程度,彰化基督教醫院即無可能讓陳勤永出院,且陳勤永之遺體經彰化地檢署解剖鑑定結果,就車禍所造成閉鎖性骨折,未發現有形成脂肪栓塞的變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陳勤永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對陳勤永之死亡負責。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以醫學常理而言,倘某人受有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困難,左鎖骨及左側第2-9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等傷情,有無可能引起心臟機能之異常?」就此法醫師蔡崇弘證稱:「若人受有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困難,左鎖骨及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是不會引起心臟之異常,而且慢性阻塞性肺病也不是車禍造成的,所以無法推翻陳勤永係病死之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則認縱依醫學常理而言,上開傷害有可能引起心臟機能之異常,亦無法推翻彰化地檢署針對陳勤永遺體解剖所為之死因鑑定結果,陳勤永之心因性休克猝死已確定係其慢性疾病所致,而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自不能以上訴人所謂之醫學常理可能性,推斷陳勤永之死亡係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查詢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若基本事實解剖過程未發現陳勤永胸部受有傷害有誤,則鑑定結果為何?惟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基本事實並無錯誤,即無再囑託該醫院鑑定之必要。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勤永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有支付醫療費用1萬9513元及看護費1萬5000元,共3萬4513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繼承陳勤永之權利,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陳勝洋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勝洋於彰化地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彰化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0198號以陳勤永係心因性休克猝死,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僅以過失傷害起訴被上訴人,彰化地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亦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係對陳勤永所為,其犯罪被害人為陳勤永,而非陳勝洋。陳勝洋就陳勤永之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受有支付交通費用1萬元、喪葬費4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即非被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陳勝洋就此部分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合。
3、陳鐘淑妍、陳和春、陳美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鐘淑妍之夫,陳和春、陳美琪之父陳勤永死亡,既不能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即不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陳勤永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鐘淑妍、陳和春、陳美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陳勤永死亡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共3萬4513元部分,尚無不合。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於本院105年4月19日審理時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自104年5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有未合,上訴人變更之訴在3萬4513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就陳勝洋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判決未以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陳勝洋此部分之訴,固有未合,但其結論並無不當,仍應認陳勝洋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判決駁回陳鐘淑妍、陳和春、陳美琪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由及結論均無不當,渠等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正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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