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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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上訴人 王寶琴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鴻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鴻泰起訴請求上訴人王寶琴及謝淑美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王寶琴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謝淑美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謝淑美,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王寶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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