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凱 相對人 戚良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被告 戚良瑜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訴訟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7,200元(上訴標的價額亦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暨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已均由聲請人預納(見第二審卷第199、211、212頁、第一審卷第8頁反面)。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同案被告戚良瑜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參第一審卷第22頁),由聲請人分別繳納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12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第一審法院為確定占用位置及面積,曾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測,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於108年10月24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1147號函檢送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並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規費8,225元等節,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上開測量規費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635元(計算式:7710+15+120+8225+11565=2763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18元(計算式:27635×1/2=138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