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恒頴選任辯護人洪蕙茹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
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恒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洪恒頴係 洪瓊珍 之二哥,2人之父親 洪基萬 於民國109年1月25日8時20分許死亡,洪恒頴明知洪基萬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洪瓊珍、 洪國川 、 洪恒嶽 、 黃秀春 等其他繼承人之全體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洪基萬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8時52分至55分許、同月28日13時49分至52分許,持洪基萬所有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而自洪基萬之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金錢,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瓊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恒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瓊珍、證人黃秀春、洪恒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洪基萬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持洪基萬之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並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匯款20萬元至黃秀春之帳戶內,藉此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其他繼承人之犯後態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20萬元悉數返還予其他繼承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養成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所侵占之2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其他繼承人,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